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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更新时间:2022-01-26

日前,云南发布《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政策和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民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关区域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职责】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其所派驻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责。其他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配置,提升财税政策功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十条【生态环境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保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宣传报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保护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三线一单”】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十五条【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鼓励开展地方环境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先进监测手段的应用。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执法监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生态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以县级行政区为单元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综合配套措施。

第十八条【环评与“三同时”制度】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跨境大气污染防治和流域水污染防治合作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重点区域、流域联防联控联席会议制度,推行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税】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以及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力量建设,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突出社会生活环境问题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环境污染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本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启动条件,建立健全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启动条件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依法追究责任人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评价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本省实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州(市)党委和政府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十条【人大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三十一条【构建全社会绿色发展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的发展经济体系,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绿色发展指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统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第三十三条【绿色产业引导和绿色技术创新】

省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绿色低碳循环产业纳入鼓励类产业目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绿色制造企业、创建绿色产业园区,并给予市场认证和财税方面的政策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低碳领域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低碳改造,逐步建立对产品消费末端废弃物的有价回收体系,提升全产业链和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污染防控水平。

第三十四条【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提高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循环利用水平,减少农用塑料膜等不可降解制品使用,推进农业节水,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绿色能源】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管控要求,优化绿色能源产业布局,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促进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入绿色能源开发,发展和推广使用新能源,提高绿色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三十六条【绿色交通】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新能源供能设施、步行和骑行专用道等低碳出行交通基础设施,提高新能源在城市公共运输车辆中的使用比例。乡村振兴建设规划应当优先发展乡镇和乡村间绿色公共交通运输,逐步完善绿色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发展绿色低碳的电气化城际铁路运输。

第三十七条【生态旅游】

鼓励发展生态旅游,旅游开发应当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旅游规模设计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确定,旅游线路设置、旅游景点布局、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体现自然生态理念。鼓励旅游活动中采用绿色出行,旅游区的娱乐、餐饮、住宿等活动应当逐步推行绿色低碳可循环产品使用,限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积极参与旅游区及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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