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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更新时间:2022-02-15

推进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上海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6日起实施。详情如下:

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依法依规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体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的管理类别依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

第四条(分级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全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直接负责对以下排污单位开展排污许可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市管排污单位):

(一)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武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三)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各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辖区内市管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开展排污许可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其他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综合许可)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监管需要,逐步将涉及海洋工程、辐射等的排污行为纳入排污许可综合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遗失补办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办理。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协调本市信息化技术支撑部门,保障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之间的数据传输,完善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排放口二维码等相关功能。各级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机构应逐步推进以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的排污单位信息化综合监管工作。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七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直接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四)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等信息;

(五)其他应在排污许可证中登记的信息。

第八条(许可事项)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

(四)厂界噪声排放限值;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或无组织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涉及多种废水(废气)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满足各种废水(废气)混合前相应的排放标准要求。

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第十条(许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其许可排放量: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重金属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许可排放量由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进行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本市许可排放量的核定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并发布。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第十一条(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和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让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减排量的排污单位,还应记载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承诺完成时间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

第十二条(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用量等生产信息;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排污信息;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填报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三条(申领时限)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因《名录》调整而被纳入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应按新《名录》规定的时限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名录》未明确时限的,应自新《名录》公布起一年内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按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申请)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或上海“一网通办”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其他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应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其中,涉及重点行业区域削减措施要求的,还应提供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材料;

排污单位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作为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辅助材料,一并提交审批部门。辅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情况分析、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自行监测情况及台账记录等。

第十七条(受理)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三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或改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作出并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发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五)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内容符合国家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的生产设施建设情况、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等内容。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审批部门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按规定进行公告,并向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排放口的标志牌电子信息。

第二十一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意延续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审批部门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重新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三条(变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变更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导致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审批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申请补办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办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特别程序)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可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监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线索。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按规定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工作相关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排污登记)

纳入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或上海“一网通办”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生成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审批部门可通过排污登记告知书等方式,向排污登记单位告知应当遵守的主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也可依法依规对排污登记表进行注销。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条(主体责任)

排污许可证是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持证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落实各项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可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开展日常生态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排放口规范化)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应当与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保持一致。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持证单位应自持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相应排放口信息化标志牌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按照相关规定完成验收、备案,与生态环境监测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产情况及污染物的收集、治理和排放情况。当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做好台账记录,重点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和污染排放情况。

第三十三条(执行报告)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编制执行报告,并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如实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落实情况等信息,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持证单位还应记载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持证单位对执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或异常排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持证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方式,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公开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法律法规对排污登记单位有信息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管机制)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及相关监测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年度计划,依托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三监联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对持证单位的“一证式”监管,开展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生态环境监测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监测相关的技术检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编制合规性、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技术检查、持证单位年度重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技术核查,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排污单位执法监测工作。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按照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相关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对持证单位依证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设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浓度、无组织排放、防渗漏措施等内容,并检查其执行报告、自行监测、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等。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可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重点检查排污管理分级正确性、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执行报告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持证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三十九条(三监联动)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完善排污许可违法行为线索通报反馈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监测、执法闭环管理。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应按职责及时将排污许可监管和监测技术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结合监管部门、监测机构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反馈查处情况。

执法和监测机构应及时将在相关检查中发现的排污许可证质量问题反馈审批部门,审批部门应按程序依法对排污许可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对排污单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局和其他机构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依法公开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质量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建立部门联合会审机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许可事项和载明管理要求;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估,发现问题按程序进行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可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开展质量抽查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制度衔接)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推动排污许可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衔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经审核后满足条件的可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环境保护税复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技术支持)

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估、现场技术核查等相关技术支持。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和结论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各级生态环境局及其他机构应加强对排污许可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按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信用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沪环规〔2017〕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工作时限)

本实施细则中的行政审批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保密规定)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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