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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长信箱(环保部长信箱化工产业界定)

来源:互联网更新时间:2022-10-03

关于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相关问题的答复

来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中是否需提出回填土的判断依据并说明回填土来源。

回复: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目的是查明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情况。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需要,如需对回填土来源等情况进行初步判断,可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有关要求,通过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阶段,开展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进行识别和描述。

关于道路临时占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土壤污染修复施工结束后,施工临时用地是否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回复:

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有关要求,土壤修复完成后要对土壤修复二次污染区域布点采样。潜在二次污染区域包括:修复设施所在区,运输车辆临时道路、修复过程污染物迁移涉及的区域等可能的二次污染区域。

关于“土壤污染隐患排查”中监测因子的选择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监测污染因子的选择依据。如果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污染物超标情况如何处理。

回复:

根据《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的监测指标分为初次监测和后续监测两种情形。初次监测,原则上所有土壤监测点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 36600表1基本项目,地下水监测井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GB/T 14848表1常规指标(微生物、放射性除外)。企业内任何重点单元涉及上述范围外的关注污染物,应根据其土壤或地下水的污染特性,将其纳入企业内所有土壤或地下水监测点的初次监测指标。后续监测,按照重点单元确定监测指标,每个重点单元对应的监测指标至少应包括该重点单元对应的任一监测点/监测井在前期监测中曾超标的污染物,及该重点单元涉及的所有关注污染物。这是因为考虑到初次监测时,企业对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并不清楚,监测土壤与地下水标准基本项目中与企业工艺无关的污染物因子,可以有助于企业掌握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防控土壤污染风险。

如通过自行监测发现土壤或地下水中存在企业特征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超标的,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的“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相关分类说明与依据是什么?

回复:

国土空间规划分类建议参考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指南整合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海域使用分类》等分类基础上,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用地用海分类。

关于2021年节能周及低碳日活动咨询的答复

来信:

往年节能周及低碳日活动在6-7月召开,目前已是7月下旬,想咨询今年国家是否统一组织开展节能周及低碳日宣传活动,其大概时间是多久呢?

回复:

2013年起,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的第三天为“全国低碳日”。今年的“全国低碳日”于8月25日举办,主题为“低碳生活,绿建未来”。8月25日上午,生态环境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线上形式开展“全国低碳日”主场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绿色低碳实践与感悟分享,相关企业、机构绿色低碳相关活动和倡议发布,2020年少儿低碳主题书画大赛获奖名单发布暨2021年少儿低碳主题书画大赛启动,低碳主题诗朗诵,第十二届“绿色发展 低碳生活”公益展暨2020年全国少儿低碳主题书画展线上展出等,呼吁更多群体关注气候变化,提高低碳意识,倡导全民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关于无机化学标准中炉窑氧含量折算问题的回复

来信:

《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3-2015中对工业炉窑废气排放规定了氧含量折算,并明确了氧化态炉窑基准氧含量为8%,还原态炉窑基准氧含量为5%。现有一企业焙烧窑采用电加热焙烧金属硝酸盐,硝酸盐分解为金属氧化物和氮氧化物,无燃料燃烧。是否不需要折算,按照实测浓度判定是否达标即可?

回复:

《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中4.2.7条规定“氧化态炉窑排气中的基准氧含量为8%,还原态炉窑排气中的基准氧含量为5%”。某企业焙烧窑采用电加热焙烧金属硝酸盐,硝酸盐分解为金属氧化物和氮氧化物,无燃料燃烧。因焙烧过程中只有分解反应,不涉及氧化还原反应,上述企业在排除后端补风造成稀释排放的情况下,无需进行含氧量折算,按照实测浓度判定是否达标。

关于快速道旁修建房屋噪音超标权责管辖问题的回复

来信:

1.快速道是先于房屋存在,后修建房屋的开发商应采取快速道旁边的噪音减噪措施,比如修建声屏障。

2.快速道位于开发商红线地块外,有一条支路分开了快速干道与该房屋,开发商没有权利在该快速道侧安装隔音屏减少噪音。

3.开发商在售房时有在售楼部角落公示快速道的不利因素,但是没有主动引导知晓该不利因素,公示了不利因素是否就代表房屋可以不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GB50118-2020》,《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了呢?

后与快速道修建房屋但超出开发商房屋红线的类似问题可能是监管的盲区,该盲区没有得到完善的话可能会产生噪音扰民的民生问题。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依法此类情况原则上由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采取声屏障、隔声窗等降低噪声的措施或承担相关噪声治理设施的建设费用。《噪声法》正在修订,关于“先路后房”建设单位的责任将在此次修订后进一步完善。

关于排污许可噪声检测的问题的回复

来信:

噪声检测时,排污许可上要求测企业四个厂界的噪声,但企业的四个厂界和验收时发生了变化,企业周围有了新建的其他企业与他紧邻,相当于没有了厂界,排污许可证已经办理完,这样的厂界噪声还需检测吗?

回复:

一般情况下,紧邻企业共用厂界的位置可不设监测点位。如排污许可有相关要求,应按照要求进行监测或与当地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关于《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是否有效的问题的回复

来信: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在在网上能找到的版本是1994年的,没有找到宣布失效的文件,说明还有效,但是又感觉得时间太久了,对它的有效性产生怀疑,现在特来求证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不知道这个文件目前是否有效还是有其他的替代文件?

回复:

来信中提到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版)现已失效。我部于2008年9月27日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8号),该文件明确了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生态环境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该文件现行有效。

关于法规冲突解释问题的回复

来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销售II类射线装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中II类射线装置为登记表,请问这个冲突如何处理,辖地管理部门解释说:管理部门参照许可办法,II类还是需要报告表,请问主管部门能否出文说明如何选择?

回复: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均为我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销售Ⅱ类射线装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要求填写登记表进行环评登记。

关于标准GB 20952的疑问的回复

来信:

1、GB 20952-2007是否已在2021.04.01作废?

2、GB 20952-2020中7.2条款,要求“2022 年1月1日起,现有加油站执行本标准储油、加油油气排放控制要求。”那是否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现有加油站还是执行2007年版,这段时间内,2007版与2020版并行?2007版也可出具CMA报告或者可直接进行标准变更备案,用2020年出具CMA报告?

回复:

1.国标GB20952-2020《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7.1条规定:2021年4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卸油油气排放控制要求;第7.2条规定:2021年4月1日新建加油站起执行本标准储油、加油油气排放控制要求,2022年1月1日起,现有加油站执行本标准储油、加油油气排放控制要求。对于2021年4月1日-12月31日间,现有加油站储油和加油站排放控制要求,可以执行GB20952-2007中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

2.202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现有加油站储油和加油排放控制要求可以执行2007年版,用2007年版标准出具CMA报告,或进行标准变更备案后采用2020年版标准出具CMA报告。2020年版国标和2007年版国标要求在油气回收系统管线液阻、系统密闭性和加油枪气液比控制方面基本一致,进一步增加了油气回收系统密闭点位油气泄漏浓度和加油站企业边界油气无组织排放浓度两个限值要求。

关于HJ664-2013中偏差的计算问题的回复

来信:

在《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664—2013)附录B中提到了“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对平均浓度偏差的计算的应该怎么理解?是:变更后点位平均浓度减去2个点位的浓度平均值的差,除以2个点位的浓度平均值。还是:变更后点位平均浓度减去原点位平均浓度的差,除以原点位平均浓度?

回复: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HJ664 2013)附录B要求“变更后城市点与原城市点位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计算公式为:(变更后城市点浓度均值-原点位浓度均值)/原点位浓度均值*100%。

关于空气监测点位变更浓度偏差的计算问题的回复

来信: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HJ664-2013)附录B要求,变更后城市点与原城市点位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规范中并没有平均浓度偏差计算公式。对于这个偏差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衡量变更后城市点对两个站点平均值的偏离程度,计算公式为(变更后城市点检测值-两个点位平均值)/两个点位平均值*100%;第二种理解为把原点位作为真值,衡量变更后城市点偏离真值的大小,计算公式为(变更后城市点检测值-原点位检测值)/原点位检测值*100%。这个应该是哪种计算方式?

回复: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HJ664-2013)附录B要求“变更后城市点与原城市点位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计算公式为:(变更后城市点浓度均值-原点位浓度均值)/原点位浓度均值*100%。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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