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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是金融诈骗?开展双碳项目如何避雷

来源:环球零碳更新时间:2023-03-10

气候目标和“双碳转型”的提出,是一场深刻的经济社会变革,不仅将改变经济和产业结构,也不可避免会对法律和社会规则产生影响。

比如能耗指标的设定,将从能耗总量和强度的控制,逐渐转向碳排放控制;再比如一些地方的政绩考核,也从GDP的增长转向绿色和高质量发展;还有一些跟碳市场履约相关的交易和买卖,除了要遵守一般的合同契约精神,还要考量是否跟“双碳”目标和绿色理念相契合;基金投资风险管控等,要考虑气候问题带来的投资风险;企业信息的披露,除了财务数据,还要遵循ESG相关的原则等等。

这些都是我们在迈向碳中和过程中出现的新鲜事,变革刚刚开始,社会规范体系和法律法规的建设还需要逐渐完善。

这些“新事物”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新问题,比如一些涉及“双碳”的法律案件和纠纷,因为法律责任界定模糊和规则不完善,不可避免会给市场主体的行为带来不确定性。

据统计,自我国签订《巴黎协定》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涉碳案件112万件。

尤其是在地方和全国碳交易市场开启以来,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技术服务合同、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碳排放配额强制执行等,成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的新类型案件。

一些从业人士表示,地方刚启动试点碳市场那时候,很多人觉得碳交易是金融诈骗。湖北碳交易中心曾被投诉过不合法,开户也受限制,税务部门也一直没有相关的制度,没法入账。

正因为近年来涉碳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呈现增多趋势,所以在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正式发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一部涉“双碳”规范性文件。《意见》提出,要审理新业态新模式生产服务消费案件,要强化对新类型环境权益交易模式、资源要素市场创新的规则指引。

《意见》还提出,将加大对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碳汇等涉物权、合同、侵权案件,以及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证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进行登记、交易的其他碳产品案件,环境保护税案件等涉碳领域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指导力度,推动碳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有序运行。

作为参与碳交易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人或其他机构,有必要了解国家相关的原则,了解碳交易的本质,以及它的规范流程,相关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一系列问题,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漏洞,就会引发不必要的钱财纠纷,赔了夫人又折兵。

下面列举几个近年来的典型涉碳案件,分析其中的典型意义,避免在涉碳工作中踩雷。

01

卖方竟是第三方托管机构,无卖配额资格?

比如在最近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民事诉讼案中,碳排放配额采购比选是否受到《招标投标法》等规制,没有国家规定的碳排放配额交易资格的单位是否具有市场交易资格等问题,受到关注。

案件具体内容是,某发电公司在2021年采用碳排放配额采购项目进行比选方式,最终某环保公司中标。

其中,报价文件中写明环保公司提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数量为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交割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前,并承诺如无法完成报价文件中记载的配额交易,则发电公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由环保公司补足。

后来,环保公司多次向发电公司提出推迟碳排放配额交割时间、修改碳排放配额交易中标价格。发电公司同意交割时间延后,但不同意修改中标价格。环保公司拒绝提供原中标的碳配额数量和价格。

发电公司只好向某石化公司采购了碳排放配额459023吨,含税单价51元/吨,该交易已完成。

依据合同约定,发电公司要求环保公司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289万余元及利息。

环保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国家规定的碳排放配额交易资格,是协助发电公司交易。另外,发电公司未按照国家招投标规定进行采购,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碳排放交易必须在相应平台进行的具体要求。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而发电公司则表示,国家招投标法并未把碳交易的标的碳排放配额纳入其范围,属于自行协商的普通交易。另外,碳交易市场上有很多有碳配额的控排企业引入第三方碳资产管理机构来托管,进行碳交易,该环保公司属这一类。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生态环境事业部合伙人董储幸表示,这类案件在双碳案件中最为典型,也是当前市场最大的一个痛点所在。第三方机构没有碳交易市场的开户资格,无法持有配额。目前,全国碳市场无第三方托管机制,而在地方试点有托管机制,因此两者还存在差异性。

董储幸表示,这家环保公司可能曾与其他控排单位签过碳远期锁定配额,但因机构入市没放开提不到货(碳价上涨背景下,很多控排单位也会据此拒绝交付),造成无法向买方交付。

另外,目前国有企业采购配额或CCER,大多都不会走招投标流程,而是走比价程序为主,比价程序不代表是一个招投标的程序。该案件中所谓的招投标,有可能为比价程序。即使走的比价程序,从法律上来说,环保公司辨称这份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不大。

这其实是碳交易市场中“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中的第一步。

协议转让是使用相对比较多的交易方式,每一个试点地方的交易模式还有一些差异,像广州碳交易市场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已达成交易意向及协议,而后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

这种交易方式虽然给予了交易双方更多自主权以协商具体交易条款,但由于我国针对交易平台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在怎么协商、怎么签订合同等方面,会给交易双方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02

买方跑路,交易中心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一类双碳典型案例。

如果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转让交易,配额成功划转,但买家却迟迟不能结清款项。交易中心要为此负责吗?

2018年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电力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转让价款378万余元。

合同约定先由某电力公司向某低碳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科技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与交易中心确认,交易中心审核后将科技公司账户中的23万吨碳配额以初始转让的方式划拨至电力公司账户。

按照接下去的程序(如下图),电力公司需要在一个月内将余款和手续费转入交易中心账户,并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从交易中心账户中把钱转给科技公司。最后,在科技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将5万元保证金原路退回给电力公司。

但是,这个电力公司在支付完5万元保证金并收到23万吨碳配额后,就没有按照合同时间要求支付余下款项,电力公司自身也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科技公司就电力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申报了债权,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某交易中心赔偿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

作为卖家的科技公司认为,交易中心应当核实及保证电力公司的交易资金到位,在科技公司已支付碳排放权配额的情况下,交易中心有向科技公司结算支付交易款项的义务。

卖家的损失该不该由交易中心赔偿呢?

法院一审和二审都认为,在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下,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管,应属于一种相对中立的角色,而非碳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最后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实,这一点在地方和全国出台的交易规则中就已经标明。

当交易数量大于1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时,在全国碳市场交易规则中要求采用“协议转让”中的大宗协议交易来进行,且允许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事先予以约定。但是,经协议转让方式而确定的交易对价及配额数量,仍然需要在交易平台协助下进行划转。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就是一个交易的组织方和服务方。

其实,无论是采用哪种交易方式,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是很重要的一步。

董储幸表示,现行的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为了规避交易结算中的风险,遵循的是“货银对付”原则,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严格通过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设计会冻结资金和配额,确保资金安全。

03

比特币挖矿跟“绿色原则”相悖,合同无效

另一宗案例更需要引起业界关注。因为整个行为跟“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

2020年5月,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该科技公司购买某甲公司采购的型号为M20S的服务器(即比特币“挖矿机”),货款未付清之前,服务器仍然由某甲公司所有。双方协商将服务器托管在北京科技公司运营的云计算中心。

2020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某实业公司代表某甲公司和第三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直接结算,支付电费、服务费并接收比特币。因案涉服务期间机房多次断电,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违约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赔偿比特币收益损失530余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

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自承担。

本案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和托管服务等多重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资源消耗巨大,符合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相关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洪艳蓉点评认为,这个案例开辟了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裁判性规则新路径,并构筑了通过否定商事合同效力,限制当事人从事有害绿色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裁判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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