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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保护理念下环境犯罪的立法调适

来源:中国环境报更新时间:2019-02-26

◆ 徐久生 师晓东

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刑法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其对环境犯罪的规制理应契合整体保护的基本理念,才能彻底实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与全面性。

近年来,刑法不断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同时刑法对破坏生态资源犯罪的重视程度略显不足。

问题:

对破坏生态资源犯罪重视程度不足表现在三个方面

破坏生态资源犯罪规制碎片化

目前,针对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主要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矿产资源和破坏林木资源等。按照山水林田湖系统保护的要求,刑法设置的罪名尚不全面,过于碎片化,没有形成系统性的生态保护。例如,对于破坏水体、湿地、滩涂、饮用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空间的行为,刑法欠缺明确的规定。

相关罪名的立法表述需要改进

例如,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矿产资源,适用范围过窄。本罪能否涵盖非法采砂行为曾经产生巨大争议,后来司法解释作了扩大解释方才平息争议,但是很难适用于非法取土、取水等行为。

又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解释认为本罪包括非法毁坏耕地、林地和草地的行为,不过这似乎与一般民众对“占用”、“农用地”的文义理解存在一定差别,会导致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打折扣。

缺少破坏生态资源“外围”规制

环境监管失职罪处罚的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不履行职责从而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但是,该罪名明显没有考虑相关人员对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监管失职问题。诚然可以适用玩忽职守罪予以解决,不过从这种外围规制上可以看出,刑法没有对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给予足够重视。

对策:

刑法应作出相应调适,设立相关具体罪名

污染行为只是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方式之一,除此之外的毁坏行为也会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其危害性并不亚于环境污染行为。因此,刑法要作出相应的调适,设立相关具体罪名,从而有针对性地规制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

加强对破坏生态资源的系统规制

尤其是针对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空间的破坏行为。

上述特殊的生态空间对人的生活安全、环境改善和生态平衡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破坏这些保护区的案件时有发生,刑法有必要予以单独规制。

域外国家或地区具有一些先进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侵害保护区犯罪。我国刑法未予设置相关罪名,大概和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自然保护区法》有一定关系,如此来说,有必要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法》的立法进程。

适度扩大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

修改环境犯罪时要注意罪名适用的范围,如此既有利于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也有助于刑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例如,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矿产资源,适用范围过窄。

相比而言,德国刑法的规定更为全面。

《德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1)在特别保护区违规污染空气和制造噪音的;(2)违反保护水或矿泉的法规,在水或矿泉保护区内为下列行为之一的:1.用工业设备储存、装载或转运对水有害的物品,2.用管道输送对水有害的物品,3.在工商企业周围开采鹅卵石、沙土、陶土或其他坚硬物质的;(3)侵害自然保护区、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面或国家公园的行为方式包括:1.开采矿藏或其他地下物质,2.挖沟或填土,3.获取、改变或去除水域,4.排放沼泽、池塘、泥沼或其他潮湿地区的水,5.开垦林地,6.猎杀、捕获受《联邦自然保护区法》保护的动物,毁坏或去除其幼子,7.毁坏或去除受《联邦自然保护区法》保护的植物,8.建造楼宇。

很明显,此种规定将自然保护区看成一体化的生态系统予以整体保护,并且规制的行为较为全面细致,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破坏行为,这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完善颇有参考价值。

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构成

一方面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不难发现,这是和原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匹配的,目前已经明显不合时宜。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也属于环境监管失职。因此,应当把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状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者其他形式破坏的”。

徐久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师晓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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