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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更新时间:2021-09-16

近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详情如下: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机制,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16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

联系人:生态处董航军联系电话:0571-28806126

传真:0571-28869161电子邮箱:hbtstc123@126.com

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

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工作,根据国家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海水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和服务减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案外第三人自愿代为支付赔偿金或代为开展修复工作的,应予允许。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可自行调查或者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可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或司法鉴定,形成鉴定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可双方共同委托;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为磋商提供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后果较轻、赔偿额较小的非涉刑案件,符合快速鉴定评估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机构或部门同意,可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

第八条适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来源及性质明确,污染物已被控制、清除或灭失;

(二)可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

(三)经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预估,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和费用(不含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明显少于三十万元。

下列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不适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

(一)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

(二)中央及省级生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涉及案件;

(三)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第二章 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委托人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全面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条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的,委托前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意见。

书面意见应当包括同意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的意向、委托方式、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确定,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对委托鉴定事宜及相关案件材料保密。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十三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当签订鉴定评估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或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说明,不计入鉴定时限;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获取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鉴定评估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的;

(五)鉴定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三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至少2名以上鉴定评估人;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也可成立专家组受理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经委托人同意,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踏勘、采样、询问、调查。现场踏勘、采样、调查、询问获取材料应当由2名以上鉴定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当为该鉴定事项鉴定评估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评估意见应当由本机构指定的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快速鉴定评估,可由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组根据委托人提交的案件相关证据、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快速鉴定评估意见书,也可以综合作出认定。

由专家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所有专家均须签名、盖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人,应当具有生态环境损害相应鉴定评估类别的专业能力,其中1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人资质。

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从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者生态环境部及其它相关部门推荐机构中选取。

专家可以从国家或者省级相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司法鉴定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程序,委托人提供的案件相关信息及证据材料中,应当明确包括污染物来源及性质、排放数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迁移途径及最终污染受体环境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所需要的鉴定评估费用、检测及检验费用、专家咨询费用等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鼓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及专家以低限收取服务费或者进行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是原委托鉴定评估的组成部分,原则上由原鉴定评估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评估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评估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鉴定评估机构已经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按实际支出支付。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委托人可终止鉴定另行委托。同时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巳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报告的;

(二)拒不按国家或地方相应标准和规定出具鉴定评估意见的;

(三)故意隐瞒业务范围,不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能力又接受委托的;

(四)鉴定机构存在其他主观过错导致鉴定终止的。

第四章 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

第二十九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

第三十条 鉴定评估文书中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部分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并由鉴定评估人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和异议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如仍存在异议,异议方可申请重新鉴定。除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外原因导致异议进行的重新鉴定,原鉴定评估费用按委托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重新鉴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五条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快速鉴定评估意见文书内容可适当简化,但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损害类型、损害量化、评估依据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专家组或其成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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