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污水处理厂采用的是特许经营模式,这是因为污水处理厂不同于一般的排污企业,其承担着向社会提供污水处理这一公共服务的职能。
因此,对于污水处理厂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排污企业,能否可以参照一般排污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的模式,也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运营,在目前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
对于实践中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已经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运营的情形,如果污水处理厂出现超标排放,笔者认为,仍然应当由特许经营者而非第三方运营者承担相应的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理由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即属于此条款中的排污企业,而第三方运营者则属于第三方治理企业。
依照此条款中的规定,在特许经营者和第三方运营者的责任划分方面,第三方运营者所应承担的是“约定责任”。所谓“约定责任”,是指第三方运营者根据其与特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约定责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责任。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所产生的责任显然是一种行政责任。故依照《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这一行政责任应当由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承担,而不应当由第三方运营者承担。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此条款中所称的“运营单位”特指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因此,即使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运营,受托的第三方运营者虽然实际承担着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工作,但第三方运营者仍然不属于此条款中所称的“运营单位”。
概言之,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不得援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其自身已不属于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营单位”,而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抗辩。
当然,倘若是因为第三方运营者的管理不善、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导致特许经营者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那么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据其与第三方运营者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第三方运营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的行政责任依然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总之,“污水处理厂打算把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运营,要求以后出现超标行为时处罚第三方”这一设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不可行的。无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是否已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均不转移其在行政法上的责任与义务。
作者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