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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更新时间:2021-10-25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公告,现将相关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简要公告如下:

一、公众参与情况

(一)专家论证会的意见情况

经过前期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4月26日上午9:30,我局召开了专家听证会,7名专家从专业角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共收到热心市民通过书面函件、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的意见和建议0条。

(三)各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

共收到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8条。

(四)听证会的意见情况

经过前期公开遴选听证代表和邀请属地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听证参加人,9月39日下午3:00,在市城管局公开举行了听证会,20名听证代表分别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二、相关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一)宿豫区人民政府建议将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二)宿豫区人民政府建议第七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此条建议不予采纳。理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就是指城市管理部门,无需特别指出。

(三)宿豫区人民政府建议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四)市生态环境局建议将第七条“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同时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管、指导”中的“同时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管、指导”修改为“对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运输、处置进行监管、指导”。此条建议不予采纳。理由:危险废物只属于有害垃圾的一种,应从有害垃圾整体的运输和处置方面进行考量。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议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此条意见给予部分采纳,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给予采纳,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予采纳。理由:城管部门只针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管理,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置应当由住建部门牵头负责。

(六)市商务局建议删除第七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商场超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此条建议不予采纳。理由:此两项工作为法律法规明确的商务部门法定职责,在《办法》中再次明确,使得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具体划分更为明晰。

(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第七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八)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议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具体负责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指导等工作”中的“组织实施”删除。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九)有关专家建议进一步优化部门职责。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十)有听证代表建议第十条应当明确是否要智能化。此条建议不予采纳。理由:针对智能化水平,《办法》第九条中明确表示支持,但并非强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实现智能化,各地可以根据具体实际而定。

(十一)有听证代表建议第二十条增加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的回收。此条意见给予部分采纳,对“增加厨余垃圾回收的相关内容”给予采纳,对“增加有害垃圾回收的相关内容”不予采纳。理由:有害垃圾回收的相关内容已在第21条中进行说明。

(十二)有听证代表建议第二十三条中“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修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十三)有听证代表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七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前加上“擅自”,此条建议予以采纳。

其他单位、部门无意见。

三、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问题

从接到的反馈意见来看,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新的《办法》势在必行,在新阶段、新形势、新要求的大环境下,制定《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基本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江苏省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收运设施设备配置指南(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废弃物,以及餐厨废弃物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农村生活垃圾采取“二次四分法”,即先由农户将垃圾分为两类:易腐垃圾和不易腐垃圾,再由回收员将不易腐垃圾分为三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系统推进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滤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机关事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具体负责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指导等工作。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物业企业实施,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定和示范考核范畴。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负责园林绿化产生单位绿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同时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管、指导。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商场超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监管与指导各学校开展生活拉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编制幼儿园、小学、中学版生活垃圾分类教材或知识读本,将垃圾分类纳入课堂教学,开展校园知识普及和互动实践活动。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九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商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暂存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江苏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业主为管理第一责任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第一责任人,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告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四)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

(五)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六)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七)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 居民小区开展垃圾分类工作要加强组织管理,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清运台账。乡镇、街道要明确小区垃圾分类责任人,应组织配备垃圾分类引导员、宣传员和志愿者队伍,对居民小区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引导宣传、培训指导、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五条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开展垃圾分类专项宣传,出台本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办法,按照分类要求,合理规范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配置规范性的标志标牌,建立相关分类垃圾收运台账资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村居分类收集点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农户配置可腐烂和不可腐烂分类桶。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十八条 新建和条件较好的既有居住小区应当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点,对生活垃圾进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收集,逐步减少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应设置分类投放指引牌,内容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条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运输可回收物并签订收运协议。居民小区其他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清运,具体负责清运其他垃圾的单位应到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农村易腐垃圾由乡镇、街道组织单独收处,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害垃圾必须单独收运,由环卫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收集后送至有害垃圾归集点。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和农村易腐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禁止将一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可按县、区为管理单元进行布点,每个县、区至少设置1处。居民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分类收集的可回收物,在可回收物综合利用前,应在分拣中心分拣分类、打包存储和转运。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建设规模和作业能力应满足垃圾分类收集覆盖范围的需求,作业宜采用机械分拣,作业过程应符合国家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害垃圾归集点可结合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垃圾转运站等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归集点应满足有害垃圾分类收运和简单归类、存储的要求。有害垃圾归集到一定数量后,应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转运和安全处置,并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

第二十七条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农村垃圾分类需要建设易腐垃圾资源化处理终端(一镇一建或多镇合建),易腐垃圾可通过定时定点收集的方式,及时送往资源化处理终端进行处置,并做到易腐垃圾日产日清。资源化处理终端应选址合理,渗滤液应妥善处置,周边环境整洁,产出物应去向明确,并建立相关台账资料,管理规范。有专人定期进行保洁,各项管理制度上墙并落实到位。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同时告知主管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文明城市长效建设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四条全面推行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对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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