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污水处理厂是否该罚的问题,笔者认为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五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因此,认定哪一方是法定意义上的运营单位是确定处罚对象的关键。
当前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有如下几种模式,并一般会存在如下四类法律关系:
1.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委托第三方(乙)提供运行维护服务,甲以其本身名义对外经营,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2.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承包给承包者(乙)经营,在实际经营中仍以甲名义对外经营,由甲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3.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对外承包给承包者(乙)经营,在实际经营中以乙名义对外经营,由乙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4.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收益权转让给实际经营者(乙),由乙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调查认定中应该通过合同具体约定来分析判断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或者协议名称中的“委托经营”等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处罚对象。
笔者认为,在第1、2两种情形下,甲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甲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第3、4两种情形下,乙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乙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第1、2中情形下,如所受行政处罚是由乙的行为所导致的,则甲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向乙追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