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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有机化工行业》

来源:互联网更新时间:2019-07-26

日前,江西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2部分:有机化工行业》(DB36 1101.2-2019)。详情如下: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2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1 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监测与监督实施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现有有机化工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本部分适用的有机化工行业具体范围见附录A。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501 空气质量 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气质量 苯胺类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66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68 大气固定污染源 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0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38 环境空气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DB36/ 1101.1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1部分:印刷业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有机化工行业 organic-chemical industry

以石油、天然气、煤等为基础原料,生产各种有机原料及产品的工业。

3.2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3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4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按照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及衍生物的总量(以碳计)。

3.5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6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8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0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11厂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占地边界。

3.12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扩、改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表1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的排放限值。

4.1.2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2中筛选并上报需要控制的废气中有机特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浓度限值,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执行。

4.1.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4.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限值

现有企业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表3的排放限值。

4.3 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同时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5 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5.1 废气收集及处理

5.1.1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如不能密闭,则应釆用局部气体收集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处理设施后达标排放。

5.1.2 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

5.1.3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1.4 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5.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5.2.2 储存真实蒸气压≥5.2 kPa,但<27.6 kPa的设计容积≥150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 kPa,但<76.6 kPa的设计容积≥75 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 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有机废气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5.3 管理要求

5.3.1 对于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企业应建立其采购、使用、处置和流失去向等的相应台帐并存档,以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5.3.2 企业应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性排污口标识。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建设应满足HJ/T 397相关要求,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

6.1.2 新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扩(改)建企业应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在进口处也应设置采样孔。

6.1.3 污染源监测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要求执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按照HJ/T 55及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的要求执行。

6.1.4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采样频次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6.1.5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HJ 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6.2 分析方法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 企业应遵守本文件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

7.2 本文件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我省地方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文件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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