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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 | “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融入法律”

来源:中国环境报更新时间:2020-03-03

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将生物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高度进行考量,指出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保障生物安全提档升级。那么,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现状如何?如何修改完善?本报采访了广西玉林师范学院教授彭本利。

彭本利 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玉林市政府法律顾问、玉林师范学院教授。

现有法律规范对象只是生物安全的某些方面

中国环境报: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先后两次发生大规模疫情,这充分暴露了我国应对与生物安全相关的疫情事件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您如何看待这些问题?

彭本利:首先是有关规定呈现分散性。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主要分散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渔业法》等中;涉及公共卫生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分散在《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等中;涉及应急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分散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中。

正是因为这些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法律规范不成体系,使得现有立法往往跟在具体问题后面被动应付,缺少宏观的整体规划和事前因应。

其次是相关规定缺乏有效协同。现有的相关立法各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像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未能充分考量从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保护野生动物,从而无法有效应对病原微生物在动物与人,人与人之间感染的问题。

传染病防治法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虽然这部法明确了保障人体健康,但对传染病的分类与措施的对应关系设置不够科学,而且具有末端性,缺乏从生物安全的角度根据传染性疾病的生物机理采取更为前置的风险防范性措施。

此外,不同角色的立法之间缺乏必要的连接和交集,现有相关立法确立的不同监管体制,使得部门监管呈现出碎片化特点,权力的边界和信息的阻隔导致难以开展有效的协同。实践中也就容易出现医院、科研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健康监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脱节,导致疫情应对行动的滞后从而可能错过最佳的黄金应对期。

最后是存在立法漏洞。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范的野生动物仅仅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正是由于现行立法的漏洞,使得蝙蝠、獾、鼠类等易传播病原微生物的高风险野生动物不在立法规范之列,要知道病原微生物的传播并不存在“偏好”,所有生物都可能被病毒感染。对这些野生动物的猎捕、运输、交易、人工饲养、利用等行为不能依法进行管制,从而成为传播、扩散病原微生物的一大隐患。

中国环境报:对生物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体现在哪些方面?

彭本利:我国专门的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主要是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由于这些文件的层级低,导致规范效力有限,而且规范的对象范围往往是生物安全的某一方面,在食品领域的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尤其薄弱。

注重防范和应对生物风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中国环境报:如何构建完善的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将生物安全管理与监督覆盖到各领域和各阶段?

彭本利:科学立法,构建内在协调统一的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是生物安全良法善治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并着手生物安全立法方面的工作。2019 年10 月21 日,生物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此次疫情暴发后,我认为,生物安全立法应从构建生物安全法律规范体系角度推进,将生物安全管理与监督覆盖到生物安全工作的各领域和各阶段。

要以正在制定的生物安全法为基本法,统领生物防疫立法、生物多样性立法、生物技术安全立法、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等各专门立法,为各专门立法的制定、修改完善,以及生物安全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立法依据。然后再有序地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制定专门的生物技术安全条例、生物多样性条例、生物安全标准和评价办法等。

生物安全没有国界,在重大传染病风险面前,人类是一个命运共同体,需要各国协同采取行动共同应对。生物安全立法中还应对国际生物安全合作做出制度安排,例如生物安全信息的通报和分享机制、生物安全技术的支持与合作机制等。

中国环境报:如何更加全面地理解生物安全这个概念?

彭本利:对生物安全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并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融入其中。即生物安全是包括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合成生物等所有生物的安全,以及生物生境的安全、生物技术的安全等。生物安全是维护人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基础,从而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实通过法律的手段防止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生态环境免受生物危险物质和生物技术的危害是最根本也是最有效的手段。

以往我们对生物安全法适用范围的理解主要集中在生物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等方面,今后我国进行生物安全立法应拓展其适用的范围。可喜的是,最新的生物安全法草案已体现了扩大生物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趋势。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给了我们很大警示。除了将重大传染病防控纳入立法的适用范围以外,还应增加农林畜业及食品生物安全的内容;除了规范人类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生产活动、交易活动和技术活动外,还应就自然的生物风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问题进行防范和应对。

中国环境报:生物安全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彭本利:主要有风险防范原则、全过程控制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

其中,风险防范原则是指为了保障生物安全,在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的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防控措施。全过程控制原则是指对有害微生物、生物技术和产品从计划、设计、试验、生产、运输、销售、选种等全过程进行全面而有重点的管理。

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制度是生物安全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落实。贯彻风险防范原则的制度有: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生物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体现全过程控制原则的制度有:生物技术风险评价制度、生物技术新产品开发审查制度、生物技术开发和生物安全产品生产许可制度、生物安全产品标识制度、生物安全产品越境转移通报检查制度及生物安全信息收集、交流和发布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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