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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水网更新时间:2023-01-29

近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开始对《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具体如下: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推动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沈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与防灾减灾能力,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提升沈阳市海绵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沈阳市海绵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邮件反馈。

电话:22565068

邮箱:cgc22565116@sina.com

附件:《沈阳市海绵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3年1月5日

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与防灾减灾能力,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建设管理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统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园林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在土地出让、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在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环节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水务工作指标,严格管控城市河湖水域空间,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工作,建设雨水径流调蓄和承泄设施,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教育、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众参与】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海绵城市的认知和认同,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活动。

第七条【鼓励科技创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研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智慧监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将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估、监督检查等信息纳入智慧监管系统,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要求】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面积比例、雨水资源化利用率、污水再生利用率等指标;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纳入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规划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道路、园林绿化、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指标要求】 新建建设项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项目不低于85%;

(二)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70%;

(三)城市绿地与广场建设项目不低于90%。

建设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保证改建、扩建后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低于原有标准。

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划、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程序调整,调整应保证项目所在地排水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第十二条【雨水利用】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综合收集利用设施,或者在建筑内配套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采用绿色屋顶、蓄水池等海绵城市设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老旧小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地下排水管网整治、道路改扩建等工程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采用透水铺装、生态树池等海绵城市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充分发挥海绵体功能,采用下沉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雨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类型建设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海绵城市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内容制定具体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豁免】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的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六条【参建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设计专篇,满足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等指标要求和气候条件对海绵设施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过程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同步开展质量检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九条【运维主体】 道路设施、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运营与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运维职责】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原技术指标恢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信用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运营维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养护等责任,导致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占有、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监测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责任】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设施释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六)其他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释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八条【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释义】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二十九条 【时间效力】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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