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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来源:北极星固废网更新时间:2021-11-09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日前,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社会正式公布《龙岩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龙岩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龙岩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 盛

2021年10月25日

龙岩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区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含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含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含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含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灯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油漆和溶剂、矿物油、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第二款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先分为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并协助辖区单位、村(居)民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市本级其他垃圾转运站设施管理和运营,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图形标识、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做好终端分类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或者审批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及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要求,并做好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规划及土地供应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制定和实施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前端投放、中端收运、终端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暂存、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既有建筑物的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逐步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有资质的可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可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公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地下通道、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旅游景区、酒店(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鼓励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管理员;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标准、分类投放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设置布局图、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分类投放的行为规范、投放方式等,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台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后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栏、摄像头及水电、灭蚊器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 严格禁止将市域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贮存或者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第二十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运输和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至回收处理服务单位处置;

(二)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的临时贮存设施或者场所,集中转移至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除主干道外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后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分类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重新分类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置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激励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厉行节俭,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生产周期垃圾产生量,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采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损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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